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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谌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城南区**房**栋**梯**室。2014年5月2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2月8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谌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谌某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阴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甲容留刘某某在其驾驶的牌照为湘******的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9年阴历4月份的一天(上一次之后的3、4天),被告人谌某甲容留刘某某在其驾驶的牌照为湘******的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甲在安化县维也纳酒店1118房间内容留谌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甲在安化县维也纳酒店1118房间内容留李阳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被告人谌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谌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指认笔录等;4.被告人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认罪认罚、前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甲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持军

                                 检察官助理:刘白群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甲现被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7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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