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谌祖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2012年3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11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祖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谌祖伟在其居住的南昌县**小区门口附近,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谌祖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谌祖伟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祖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祖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祖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谌祖伟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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