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谌良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良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谌良华在长沙市岳麓区以“插片入室”的方式实施了两次入户盗窃,盗窃金额合计为73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8日2时左右,被告人谌良华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大学**小区**栋**单元**号房,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尹某某睡觉之际,盗走了一台华为nova7手机(价值人民币3233元)、一台OppoA7x手机(价值人民币278元)、一台华为nova7se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元)。
2.2020年9月28日3时左右,被告人谌良华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村**巷**房**楼**居室出租房,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龚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龚某某睡觉之际,盗走一台苹果8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台华为畅享10手机(价值人民币1018元)。
后被告人谌良华以3600元的价格将前述物品销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谌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谌良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谌良华处扣押了3600元现金、4个插片工具、1个微型手电筒。现该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龚某某1400元、被害人尹某某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插片工具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3.被害人龚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谌良华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华为nova7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良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谌良华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良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谌良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谌良华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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