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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东、姜莺骊等诈骗、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682号

被告人谢东,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镇**路**号。201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莺骊,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并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并处收容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7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并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10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旭(曾用名张金钟),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2017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溪清,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东、姜莺骊涉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对本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姜莺骊带被害人陈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向被告人谢东、张旭购买150克冰毒,被告人谢东、张旭在没有毒品的情况下,谎称将以快递的方式将毒品寄送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姜莺骊得知谢东、张旭二人没有毒品,也提议其三人将毒资占有,再寄送假的毒品给陈某某。后被告人谢东、姜莺骊经预谋,又向陈某某虚构多准备了150克冰毒的事实,让陈某某增加毒资。同年4月16日,谢东由成都至上海,伙同姜莺骊一起,以300克假冰毒(头痛粉)再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毒资及好处费13万元。

同年4月19日,被告人谢东以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莺骊贩卖20克冰毒,同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姜莺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绿洲三期小区门口,将其中约1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同年4月23日,民警在被告人姜莺骊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4包白色晶体(其中3包重17.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5.7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并在其住处门口消防通道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重298.02克,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旭于同年4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东于同年4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姜莺骊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谢东、张旭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人罗某某提供的《中旺物流货运单》;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获取的微信聊天记录;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搜查视频及相关照片;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称重笔录、视频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8、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公安业务档案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11、被告人谢东、姜莺骊、张旭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姜莺骊、张旭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谢东、姜莺骊诈骗数额21万元,被告人张旭诈骗数额8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东、姜莺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东、姜莺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其二人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旭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姜莺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东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莺骊贩卖毒品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东、姜莺骊在判决宣告前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青峰

检察官助理:胡扬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东、姜莺骊、张旭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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