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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久贝窝藏案)_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谢久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8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久贝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久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李某甲(已起诉)在冷水江**镇**村将李某乙打成轻伤后逃跑,冷水江市公安局将李某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20年6月14日,李某甲联系被告人谢久贝,称因其被公安机关抓捕,无法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电话卡,要用谢久贝的身份证去办一张电话卡,谢久贝表示同意,但称其身上没有钱,李某甲则通过微信转给谢久贝300元钱,谢久贝在冷水江市铎山镇移动营业厅内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用336元钱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821645****的移动电话卡,后待李某甲回到**,谢久贝将该电话卡交给李某甲。2020年6月25日,因考虑到租房会用到身份证,李某甲又联系谢久贝,要谢久贝带上身份证跟他一同前往涟源租房。最终,由李某甲支付2000元钱的房租在涟源市**对面租了房,后谢久贝与李某甲在该租房一起居住。在居住期间,谢久贝为李某甲洗衣服、做饭菜等提供生活上的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体检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李某甲的供述;3.被告人谢久贝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视频监控等电子数据;5.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久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久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久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谢久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久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庆元

检察官助理:李林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久贝现羁押在冷水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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