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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亮、杨某某等3人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谢亮,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鼎秀会所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鼎秀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社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鼎秀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亮、杨某某、何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开设鼎秀会所,雇佣被告人谢亮、杨某某、何某甲以及董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失足妇女以做“SPA”为名,以每次人民币368元的价格,为客人提供“口交”、“打飞机”“胸推”等卖淫服务,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5月起,被告人谢亮担任鼎秀会所的经理,负责店内日常运营管理,组织失足妇女卖淫;2018年4月起,董某某先后担任服务员、收银员,负责接待客人、安排“上钟”、收银、对账;2019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服务员、收银员,负责接待客人、安排“上钟”、收银、对账;2019年3月、6月,范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先后担任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打扫卫生、看监控望风。

2019年8月25日晚,公安机关在鼎秀会所日常检查过程中,查获正在卖淫的失足妇女张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廖某某等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亮、董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业绩表、排钟表、宾客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

2.证人张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廖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王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董某某、范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谢亮、杨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亮、杨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亮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亮、杨某某、何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亮、杨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侃  

检察官助理:薛俊鸽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亮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害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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