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谢优生,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谢优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9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原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优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优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优生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西夏墅镇,窃得电动车3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优生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中街69号“便民旅馆”旁的车库,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世纪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2.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优生至被害人鄂某某位于本市新北区**镇**号家中,窃得西鞍凯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
3.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谢优生至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东路20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0元。
被告人谢优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优生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优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优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优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优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优生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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