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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传龙、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谢传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号。因吸毒,于2017年8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号。因吸毒,于2014年6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传龙、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谢传龙在鳌江镇**路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谢传龙召集被告人林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到场助威,后被告人谢传龙与李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林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害人徐某某遂加入互殴。其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甲一同用拳脚把被害人徐某某打倒在地,林某某拿路边的扫把殴打被害人徐某某数次,致其右手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手损伤造成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传龙劝说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共同到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谢传龙、林某某因本案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传龙、林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传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传龙、林某某结伙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传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传龙、林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传龙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春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传龙、林某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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