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谢兆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乡**村**号。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因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1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9月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9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兆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谢兆祥到永泰县樟城镇新安古街“印象小筑”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I Phone 7 plus”手机盗走,之后逃离现场。20时许,被告人谢兆祥再次来到“印象小筑”店门口,经被害人郭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索要,被告人谢兆祥将窃取的“I Phone 7 plus”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郭某某。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I Phone 7 plus”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20元。
2.202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谢兆祥到永泰县樟城镇后埕路6-21号“鑫爱儿母婴”店内,将被害人温某甲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I Phone XS Max”手机盗走,之后逃离现场。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谢兆祥在福州市火车北站广场,经被害人温某甲的丈夫温某乙索要,被告人谢兆祥将其窃取的“I Phone XS Max”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温某甲。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I Phone XS Max”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壳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温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甲、郭某某的陈述;4.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监控录像光盘2张;7.被告人谢兆祥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兆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兆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兆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兆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兆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兆祥已将窃取财物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兆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自生
检察官助理:黄小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兆祥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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