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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光辉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谢光辉,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光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光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害人蔡某某向“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帆金融”)借款,李某某(已判刑)系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其以“违约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签订多份的虚高借条,共计转款人民币18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被害人账户,被害人通过取现及转账的方式将其中152万元返还给李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方某某、宗某某(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谢光辉参与制造银行流水假象、签订虚假借条、向被害人催讨债务。2016年1月22日,经催讨,被害人归还钱款人民币140万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谢光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其向“徽帆金融”借款,签订多份虚高借条、走虚假银行流水,后李某某、方某某、宗某某、谢光辉以违约为由对其催讨债务,最终还款1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蔡某某的母亲,谢光辉等人曾多次至家中催讨债务,后归还钱款140万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证明被害人蔡某某及李某某、方某某、宗某某的银行转账情况。

4.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害人蔡某某借款及承诺还款的情况。

5.租房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蔡某某借款时签订的部分合同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信息,证明方某某、谢光辉系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宗某某系公司法人及股东的事实。

7.证明文件,证明被害人蔡某某已归还全部债务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光辉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光辉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等人被判决的情况。

11.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徽帆金融”的股东,2015年,其与方某某、宗某某、谢光辉以“违约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签订多份的虚高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向被害人催讨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12.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徽帆金融”的股东,李某某系“徽帆金融”负责人,2015年,被害人蔡某某至其公司借款,李某某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其负责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后与其与宗某某、谢光辉向被害人催讨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13.同案犯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徽帆金融”的法人,李某某系“徽帆金融”负责人,2015年,被害人蔡某某至其公司借款,其与李某某、方某某、谢光辉参与让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催讨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14.被告人谢光辉的供述,证明系“徽帆金融”的股东,李某某系“徽帆金融”负责人,2015年,被害人蔡某某至其公司借款,李某某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其参与了向被害人催讨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光辉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光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款,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光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光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光辉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光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坤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光辉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田根成,电话138188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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