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谢全健,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全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20年3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此案。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底,被告人谢全健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收购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若干存放于自己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42弄1号**室的办公室内。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谢全健以每瓶11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向郑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86.82万元;2019年8月、9月谢全健以每瓶1499元的价格向陈某乙销售假冒茅台酒120瓶,共计17.98万余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谢全健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共358瓶。后经贵州**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被查获的358瓶茅台酒及从郑某某处调取的18瓶茅台酒、从陈某乙处调取的84瓶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谢全健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及两人与谢全健的银行转账记录、郑某某与谢全健的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表、价格证明等书证。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全健拒不供认相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全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全健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补充证据、案卡
3.报管辖批复复印件一份
4.陈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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