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谢兵,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房县,住湖北省房县**镇社区**组**号**栋**楼。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 月14 日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谢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至8月7日,被告人谢兵先后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十堰市茅箭区盗窃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7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8日7时许, 被告人谢兵行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路**豆腐店内,趁被害人纪某某不备,将纪某某放置在店内货架上的一部灰色vivo牌Y7S型手机盗走。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8元。
2. 2020年7月28日7时30分许, 被告人谢兵行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路**水果店内,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将岳某某放置于店内电子秤上的一部蓝色小米10青春版手机盗走。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
3.2020年8月7日7时许, 被告人谢兵行至十堰市茅箭区**公园附近菜场,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将卢某某放置在身后箱子上的一部蓝色OPPO牌A7型手机盗走,后卢某某在源园公园附近找到谢兵并报警,后谢兵当场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纪某某、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兵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正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兵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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