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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2********,汉族,聋哑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吴某某猪肉被盗案,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楼下路边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312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搜查、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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