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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军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58

被告人谢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益阳市人,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谢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葛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谢军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马路边及圭塘河河堤马路边,采取捡石头砸碎汽车玻璃的方式,进入汽车内实施盗窃。具体案情如下:

1、2020年1月14日18时至次日11时期间,被告人谢军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学**路旁,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湘******白色东风本田车内,盗得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

2、2020年2月9日17时至2020年2月12日9时期间,被告人谢军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路路边,采用砸碎汽车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的湘******白色现代车内,盗得三个红包、两条黄芙蓉王香烟和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三个红包内有现金1200元。

3、2020年2月9日凌晨至2020年2月12日10时期间,被告人谢军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路路边,采用砸碎汽车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鄂******白色本田车内,盗得六条黄鹤楼1916香烟和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物价认定,六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6000元,联想笔记电脑价值人民币7268元。

4、2020年3月24日22时至次日7时30分期间,被告人谢军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路**处,采用砸碎汽车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鄂******白色宝马车内,未盗得财物。

5、2020年3月26日19时至次日8时期间,被告人谢军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路**处,采取用石头砸碎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汽车内现金85元。

6、2020年4月2日03时许,被告人谢军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马路边,采取用石头砸碎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汽车内现金70元和一条价值50元的软白沙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发票、销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葛某某、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谢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谢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军因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梅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谢军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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