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谢列,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谢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从浙江省望春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凯,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赵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3年8月29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从浙江省高桥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从浙江省望春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中专,务工,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3月30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列、赵凯、王某某、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21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间,因被告人谢列欠被告人赵凯借款无力归还,两人商量到浙江省宁波、山东省枣庄、盱眙县盱城镇被告人陆某某住处,以谢列帮助被害人办理网络贷款为名,趁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到账贷款转入被告人一方控制的账户或以微信绑定银行卡提现的方式窃取财物,或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窃取被害人财物,后以贷款未办理成功等理由拖延。被告人赵凯将上述作案手段告知王某某、陆某某,要求两人帮忙,两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谢列单独或与被告人赵凯、王某某、陆某某共同利用上述作案手段窃取财物,其中谢列作案三次,窃取人民币56999元,赵凯、王某某、陆某某参与作案二次,窃取人民币399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谢列在为陆某某朋友张某甲办理信用卡业务过程中,临时起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宝账号、密码、绑定银行卡网银密码等,于3月24日、25日分三次将张某甲支付宝网商贷人民币17000元资金转至微信红包群财务账户,供自己使用。
2.2018年4月10日夜,被告人赵凯为了索要被告人谢列所欠债务,明知谢列通过办网贷骗钱还债情况下,将谢列安置在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室陆某某家中,安排王某某、陆某某负责看管,由谢列操作办网贷为名骗钱还债。4月11日,被告人谢列为了偿还债务,在盱眙县**小区陆某某家中,使用网上要来的“南京**银行郭某甲”微信号(uh****),在朋友圈、微信群发送办理贷款广告,后与被害人郭某乙加为好友,以给被害人郭某乙办理农业银行网上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乙农业银行账号、网银转账密码,并以需要其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为由,让被害人郭某乙往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后利用事先骗得账号、密码,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被害人郭某乙农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9999元转至微信红包群账户供自己使用,通过多次转账将骗的资金转至赵凯账户中。
3.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谢列为了偿还债务,在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陆某某家中,使用网上要来的“南京**银行郭某甲”微信号(uh****),在朋友圈、微信群发送办理贷款广告,后与被害人张某乙加为好友,以给被害人张某乙办理农业银行网上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农业银行账号、网银转账密码,并以需要其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为由,让被害人张某乙找他人往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后利用事先骗得账号、密码,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农业银行账户内20000元转至微信红包群账户供自己使用,通过多次转账将骗来资金转至赵凯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谢列、赵凯、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龙潭监狱释放证明书;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谢列、赵凯、王某某、陆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郭某乙、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谢列、赵凯、王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列、赵凯、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列、赵凯、王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列窃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凯、王某某、陆某某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列、赵凯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列、赵凯、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凯有盗窃前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已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列、赵凯、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列、赵凯、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继家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列、赵凯、王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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