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谢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4312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住鹤城区**乡**村**组。2014年5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修俊,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4********,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沅陵镇**巷。2019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勇、修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勇先后四次向被告人修俊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6.6克,得款8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谢勇向被告人修俊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5克,得款2200元;
2、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勇向被告人修俊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4克,得款3300元;
3、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勇向被告人修俊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8克,得款2000元;
4、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勇向被告人修俊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9克,得款1300元;
(二)、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修俊在沅陵县沅陵镇**街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27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修俊在沅陵县沅陵镇**街**房**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谢勇在怀化市鹤城区**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某、彭某某证言;
3、被告人修俊、谢勇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俊、谢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修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修俊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给其他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该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修俊曾因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谢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对修俊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谢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勇、修俊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公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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