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405号
被告人谢博安(曾用名:谢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市**区**乡**村**组**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博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8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于2017年7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02****号“**”商标。**企业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5376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并许可地素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内制造并销售标注注册商标“**”的服饰等指定商品。
2017年7月,被告人谢博安从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 **”“ **”的服饰后,在其经营的“**”“ **”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经审计,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谢博安在其经营的上述两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谢博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许可函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 **”系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曾伟建处查获大量的标识及成衣,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 **”的标识和服饰。
3.同案关系人曾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销售记录等书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谢博安从曾某某等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 **”“ **”的服饰后,在其经营的“**”“ **”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购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 **”服饰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博安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谢博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博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博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博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博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净岚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博安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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