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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启友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谢启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1********,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启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谢启友至本市杨浦区**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一组60V20AH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60元)和被害人高某某的一组电瓶。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谢启友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谢启友至本市徐汇区**路**号**村,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一组天能牌60V20A电瓶(价值人民币597.22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谢启友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海国双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谢启友盗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谢启友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启友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谢启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启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启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启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启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启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启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谢启友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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