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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喜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谢喜子(曾用名谢刚),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房间,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队。被告人谢喜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喜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喜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谢喜子先后两次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诚苑,以螺丝刀、扳手拆卸等手法,窃得9辆电动车的电瓶共计9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37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喜子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诚苑西区213-313号地下非机动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358元;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841.2元;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284元;窃得被害人赵某某2辆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各1组,价值分别为530.4元、408元。

2.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喜子至大诚苑西区338-339号地下非机动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2辆电动车内的超威牌、天能牌电瓶各1组,价值分别为358元、426元;窃得被害人周龙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300元;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292元。

被告人谢喜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喜子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喜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喜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喜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喜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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