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壬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谢壬寅从邵东流窜至隆回县城,多次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停在室外的小车的玻璃打破而进入车内,偷盗他人财物及现金。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被盗财物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3355元;被损坏车辆挡风玻璃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5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壬寅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镇**集团办公楼前,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在此处的路虎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打破,盗得车内8条半“和天下”香烟。
2.201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壬寅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镇汽车总站方大桂花城小区,将被害人周某某小车的左后门玻璃撬烂,盗得车内120元现金及4包硬中华香烟。
3.201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壬寅盗窃周某某车内财物后来到隆回县**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小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烂,盗得车内1条蓝芙蓉王、5包和天下香烟。
4.2019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壬寅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镇**社区卫生室门口,将停在此处的被害人胡某甲的小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烂,盗得车内1条和气生财香烟。
5.2019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壬寅盗窃胡某甲小车内财物后,来到**路**号后门,将停在此处的被害人刘某甲的小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得车内3瓶五粮液和1瓶国窖1573白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胡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谢壬寅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壬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壬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承思
附:
1.被告人谢壬寅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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