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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威、邱某某诈骗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谢威,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线**车行,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威、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威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谢威通过一微信群认识一名叫“雄哥”的男子,之后“雄哥”让谢威帮其购买多卡宝、电话卡用以实施诈骗,谢威在金钱诱惑下,在南雄市被告人邱某某开的“车**”车行与邱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量,在其告知邱、卢二人是去帮他人实施诈骗后,邱、卢二人也表示同意,之后谢威通过淘宝和微信群联系购买了26台卡多宝和55张电话卡(货到付款,由“雄哥”网上付款),收到多卡宝和电话卡,三人一起组装好,然后由卢某某将组装好的多卡宝设备分别藏去隐蔽地方开机。

2020年4月5日,其中组装好的一台多卡宝(手机号1821852****)通过后台诈骗人员操作,诈骗了湛江市的一名事主莫某某3122元;2020年4月7日,另一台多卡宝(手机号1328894****)通过后台诈骗人员操作,诈骗了杭州市的一名事主姜某某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威、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通讯传输,致使两名被害人损失共计24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威、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威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春辉                            

                             检察官助理:聂金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威、邱某某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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