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谢宝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队**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宝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宝勇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相互伙同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分别为郑某某、谭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工具,转移诈骗犯罪所得, 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1、2019年6月12日,被害人曾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袁某某银行卡转款,被骗取45000元。
2、2019年6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ATM机向郑某某银行卡转款,被骗取30000元,后又通过网银向郑某某银行卡转款,再次被骗取30000元。
3、2019年6月12日,被害人古某某通过微信向谭某某银行转款,被骗取15000元。
4、2019年6月12日,被害人卫某某通过网银向陈某某银行卡转款,被骗取24000元。
5、2019年6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谭某某银行卡转款,被骗取30000元。
6、2019年6月10日,被害人陆某某通过现金存钱转账向周某某转款(后周某某向黄某某银行卡转款),被骗取16000元。
7、2019年6月13日,被害人林某某通过网银向郑某某银行卡转款,被骗取16000元。
上述诈骗犯罪所得分别通过郑某某、谭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在李某某的pos机(石龙芝茗酒商行)上刷卡消费的方式,转移至李某某银行账户。
被告人谢宝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宝勇手机贰部,人民币1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宝勇诈骗公私财物,共计20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宝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宝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宝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宝勇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光盘贰张、补充证据陆拾贰页;
3.提讯证壹张、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