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谢小松,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现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小松、王某某、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小松以吴某某(未成年人)之前骂了自己为由,邀约历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富顺县富世镇“好风景时代商务宾馆”找吴某某要说法,在其宾馆楼下谢小松打了吴某某后离开,因吴某某不服气,便在“好风景时代商务宾馆”楼下再次打电话给谢小松叫其到现场来解决此事,被告人谢小松等人同意,被告人谢小松带上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历某某、唐某某分别在地上捡了块小砖头前往宾馆楼下。同时吴某某电话邀约自己的朋友王某某、董某某(15岁)、黄某某(14岁)、候某某(15岁)、曾某某(15岁)等人来帮自己打架,之后曾某某叫了何某某(未成年人)、杨某某(未成年人),其中杨某某带了一把西瓜刀到达现场。董某某、黄某某、候某某三人骑着电瓶车带了两根甩棍先来到现场同吴某某汇合,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坐出租车来到现场,王某某到达现场后,吴某某递给王某某一把西瓜刀。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生了言语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拿着西瓜刀指着历某某,被告人谢小松也拿着斧头出来指着对方,随即双方其他人员各自将王某某、谢小松手中器械拿走。被告人历某某与王某某相约空手单挑,在互殴时王某某用烟灰缸将历某某的头部砸伤。另外,被告人谢小松与吴某某也开始空手互殴,董某某、黄某某、候某某看见谢小松和吴某某打起之后,也开始参与对谢小松的殴打。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已逃离现场,被告人谢小松被当场查获。次日,被告人历某某主动到被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
2.证人证言:朱某某、唐某某、吴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小松、王某某、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松、王某某、历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小松、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历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历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清勇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谢小松、王某某、历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起诉书2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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