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谢应杰,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应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应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谢应杰与黄某某(已另案处理)在银川市金凤区万阅农贸市场内,被告人谢应杰趁被害人谢某某购物将其放在婴儿车下方储物篮中的OPPOR17智能手机盗走。在其离开时被市场管理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银川市金凤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应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应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应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应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应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应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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