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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徐良、刘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谢徐良(曾用名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路,捕前住福建省永安市**。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寿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喆,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28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捕前住福建省永安市**。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寿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徐良、刘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吴某某(未归案)安排被告人谢徐良、刘喆二人共同居住在福建省永安市**室,并提供给二人多部手机和多张银行卡进行取现,每取出现金1万元支付二人300元佣金。需要取现时,吴江凯联系二人,让二人确定可以使用的网银账户后将钱转到该网银账户上,二人再将钱从该网银转账户转到可以取现的银行卡中,之后将现金从ATM机中取出交给吴江凯。2019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谢徐良、刘喆二人在明知吴江凯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多次为吴江凯在福建省永安市各处的ATM机上取现。

被害人刘某乙、李某甲在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被人以投资炒外汇为名,分别骗取13.6万元、30万元。现已查明:被告人谢徐良于2020年3月15日取出的2万元中包含刘某乙的被骗资金,于2020年4月3日取出的10万元中包含李某甲的被骗资金。被告人刘喆于2020年3月15日和3月16日取出的3.99万元中包含刘某乙的被骗资金。综上,谢徐良、刘喆二人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5.99万元。

被告人谢徐良于2020年4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喆于同日在福建省永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徐良、刘喆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书证: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6.物证:手机19部、电脑4台、银行卡67张、人民币8.85万元及其他物品;7.视听资料:取款视频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徐良、刘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徐良、刘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财产,赚取佣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谢徐良、刘喆的刑事责任。谢徐良、刘喆二人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谢徐良、刘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昆

检察官助理:陈小可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谢徐良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喆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十三份及侦查卷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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