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旌德县庙**镇庙**村。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4时,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11号线真如地铁站2号口附近,通过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KOLOR牌自行车后逃逸。
同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13号线祁连山南路地铁站1号口附近,使用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后逃逸。
经鉴定,被盗凤凰牌26寸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元,被盗KOLOR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8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事实,并主动交代第一节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7日8时许,其将一辆KOLOR牌自行车停放在本市11号线地铁真如站2号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其于当日18时许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8日8时许,其将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停放在本市祁连山路金沙江路附近,后其于当日19时许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
4.价格认定结论书、订单详情,证明被盗KOLOR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8元,被盗凤凰牌26寸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元。
5.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6.视频监控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7日14时许及5月8日12时许,其分别至本市普陀区11号线真如地铁站2号口及本市祁连山南路地铁站1号口附近,通过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锁的方式,分别盗取停放在上址的KOLOR牌自行车及凤凰牌自行车各一辆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联系方式:137613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
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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