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谢志恒,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志恒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谢志恒在海丰县海城镇九肚山附近向“炳坤”、“阿然”购买了10多克冰毒。2019年11月13日凌晨l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海丰县**镇**社区**巷**号抓获被告人谢志恒,在其身上缴获毒品一袋“冰毒”,经称重共净重12.2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志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志恒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志恒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志恒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学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志恒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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