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谢志洪,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家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去新民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志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12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于2019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谢志洪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后仍怀恨在心。2019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谢志洪酒后携带水果刀窜至被害人林某某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村**号的暂住处楼下,伺机报复。当被害人林某某返回暂住处时,被告人谢志洪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并持刀捅刺林某某身体,划伤林某某脖颈处,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胸部受锐器捅刺致心脏、主动脉、肺静脉及双侧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谢志洪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欣来宾馆208室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到案后,被告人谢志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刀具、衣物等物证;
2.调解材料、急救中心出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郑某甲、甘某某、叶某某、郑某乙及宋艳善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志洪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手机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8.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志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章伟
代理检察员:秦晓晶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志洪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移送物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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