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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成勇、任某甲等开设赌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19〕78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站**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成勇,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巷**号**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因赌博于2018年4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街**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院**房。因赌博于2018年4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4年3月被湄潭县公安局处罚款一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8月被湄潭县公安局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街**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29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楼**室。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人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谢成勇、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李某丙、任某乙、夏某某、曾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湄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湄潭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与冉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开设流动赌场抽头牟利,被告人丁某某、谢成勇、任某乙、李某甲与冉某某在湄潭县兴隆镇开设流动赌场抽头牟利,被告人任某甲、周某甲、李某丙、谢成勇、任某乙、丁某某、李某甲与唐某甲(另案处理)、冉某某在湄潭县马山镇开设流动赌场抽头牟利,直至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金某甲明知冉某某开设赌场所得为犯罪所得而帮助其转移资金19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万元为冉某某开设赌场犯罪所得。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任某甲、周某甲与米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到瓮安县由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摇庄,并安排被告人夏某某抽头牟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与杨某乙、瞿某某(另案处理)在曾某某家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刘某甲、周某丙、陈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李某庚等人赌博,曾某某负责赔付和抽头,抽头约5000元。杨某乙向每个参赌人员发300元,另向曾某某支付场地费400元,曾某某共得到700元,剩余1000余元由杨某乙获利。

2、2019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任某甲、周某甲、李某丙与米某丙(另案处理)、米某甲在湄潭县马山镇水木孔李某己农家乐开设赌场,以赌“包谷子”的方式组织陈某乙、皮某某、尤某、王某乙、童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丙等人赌博。被告人任某甲、夏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负责赌资结算。抽头约2万元,除去相关费用后,米某丙、米某甲、周某甲、任某甲、李某丙对抽头所得进行了分配,被告人李某己获得场地费600元。

3、2019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杨某乙、冉某某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高台村马列组韩某某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田某某、李某庚、杨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某、曾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杨某甲受曾某某邀约,为该赌场提供资金帮助,其中向梁某某提供赌资2000元,收取利息100元,向被告人曾某某提供赌资2000元。曾某某负责抽头,累计抽头7000余元,丁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各分得2000余元,李某乙向李某庚、杨某甲等人各付了200或300元红钱后与李某甲各分得800元。

4、2019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与杨某乙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高台村马列组韩某某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李某庚、杨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杨某甲向刘某乙提供赌资5000元,收取利息200元。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抽头,累计抽头5000余元,杨某乙、丁某某、李某乙各分得1000余元,李某乙向李某庚、杨某甲各付200元红钱后与李某甲各分得500元。

5、2019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杨某乙、冉某某在湄潭县高台镇三联村周某乙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谢成勇、李某庚、梁某某、杨某甲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抽头。赌博约1小时,因杨某甲得知警察抓赌后散场。抽头约7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杨某乙、李某乙、丁某某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6、2019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杨某乙、冉某某在高台镇三联村何某某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李某庚、杨某甲、王某丙、杨某丁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抽头。赌博约2小时,抽头约6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杨某乙、丁某某、李某乙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7、2019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杨某乙、冉某某等人在高台镇三联村黄某甲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谢成勇、王某戊、王某丙、杨某甲、曾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抽头,累计抽头一万余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杨某乙、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冉某某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8、2019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谢成勇、任某乙、李某甲、丁某某与冉某某等人在兴隆镇鹅公坝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刘某丙、董某某、鲁某某、杨某甲、曾某某等人赌博。冉某某负责抽头,累计抽头一万余元。除去相关费用后,冉某某、谢成勇、任某乙、李某甲、丁某某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9、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谢成勇、任某乙与冉某某等人在湄潭县兴隆镇鹅公坝黄某乙(另案处理)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吴某某、鲁某某、刘某丙等人赌博,冉某某负责抽头,累计抽头六千多元。支付黄某乙200元场地费后,冉某某、谢成勇、任某乙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10、2019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周某甲与米某丙、米某甲等人在湄潭县马山镇水木孔李某己农家乐开设赌场,以赌“包谷子”的方式组织李某丙、陈某乙、皮某某、尤某、王某乙、童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丙、米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王某甲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任某甲、夏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负责赌资结算,累计赌资约5万元,抽头约2万元。任某甲支付李某己场地费500元后,与米某丙、米某甲、周某甲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11、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周某甲、李某丙、李某甲与冉某某、唐某甲在湄潭县马山镇长安村周某丙(另案处理)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谢成勇、米某甲、吴某某、尤某、皮某某、陈某乙、李某庚、杨某甲、丁某某、王某甲、王某戊、杨某丁等人赌博。被告人任某甲、夏某某负责发牌和抽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负责赌资结算。累计赌资约10万元,抽头约2万元。除去场地费、放哨、接送赌客费用后,任某甲、冉某某、丁某某、周某甲、李某丙、唐某甲、李某甲等人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12、201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谢成勇、任某乙、李某丙、周某甲、李某甲与冉某某、唐某甲在湄潭县马山镇水木孔李某己农家乐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鲁某某、陈某乙、皮某某、尤某、王某乙、童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任某甲、夏某某负责发牌和抽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负责赌资结算。累计赌资约十万元,约两万元。除去相关费用后冉某某、谢成勇、任某乙、李某丙、周某甲、任某甲、丁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13、201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李某丙、周某甲、谢成勇、李某甲与冉某某、唐某甲在湄潭县马山镇长安村周某丙家开设赌场,以“三公”的方式组织米某甲、唐某乙、杨某丙、童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任某甲、夏某某负责发牌和抽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负责赌资结算。累计赌资约10万元,抽头约2万元。除去相关费用后任某甲、冉某某、丁某某、唐某甲、周某甲、李某丙、谢成勇、李某甲等人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14、2019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谢成勇、任某乙、李某丙、周某甲、李某甲与唐某甲、冉某某在湄潭县马山镇马头山餐馆一包房内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皮某某、尤某、王某乙、鲁某某、卢某某、米某甲、陈某乙等人赌博,被告人任某甲、夏某某负责发牌和抽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负责赌资结算。累计赌资约10万元,抽头约2万元。除去相关费用后任某甲、冉某某、丁某某、唐某甲、谢成勇、任某乙、李某丙、周某甲、李某甲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15、201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谢成勇、任某乙、李某丙、周某甲、李某甲与冉某某、唐某甲、米某甲等人在湄潭县马山镇马头山餐馆一包房内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米某某、皮某某、尤某、王某乙、鲁某某、刘某丙、陈某乙、王某戊、杨某甲、范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任某甲、夏某某负责发牌和抽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负责赌资结算。累计赌资约8万元,抽头约3万元,除去相关费用后,任某甲、冉某某、丁某某、唐某甲、谢成勇、任某乙、米某甲、李某丙、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16、2019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周某甲与米某丙、米某甲在湄潭县马山镇水木孔李某己农家乐开设赌场,以赌“包谷子”的方式组织陈某乙、皮某某、尤某、王某乙、童某某、唐某乙、杨某丙、米某某、王某己等二十余人赌博,被告人任某甲、夏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负责赌资结算。累计赌资约5万元,抽头约2万元。除去支付被告人李某己场地费500元及其他费用后,任某甲、米某丙、米某甲、周某甲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17、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任某甲、周某甲与米某甲共同出资到瓮安县潘某某等人开设的“包谷子”赌场摇庄,并安排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打水”抽头牟利,安排苏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接送。米某甲、任某甲、周某甲在赌场摇庄20余次,抽头约3万元。在支付夏某某、苏某某各五、六千元报酬后,其余抽头所得被三人作为共同赌资继续赌博。

18、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金某甲与冉某某从谢成勇处得知公安机关在查办马山开设赌场一案后,二人商议将冉某某银行卡里的17万元及金某甲微信钱包里的2万元违法所得转移到冉某某母亲向某某。2019年4月2日,金某某分多次将冉某某银行卡上17万元及金某某微信钱包内2万元取现,以现存的方式将19万元存入向某某建行银行卡。金某某转移的19万元违法所得中有2万元为冉某某开设赌场犯罪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谢成勇、李某乙、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周某甲、任某乙、夏某某、曾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轨迹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蔡某某、米某乙、米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甲、何某某、韩某某、黄某甲、周某乙、陈某乙、王某丁、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谢成勇、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李某丙、任某乙、夏某某、曾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甲、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谢成勇、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李某丙、任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湄潭县高台镇、兴隆镇、马山镇多次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包谷子”的方式组织多人赌博,并安排人员抽头牟利;任某甲、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米某甲共同出资到瓮安县潘某某等人开设的“包谷子”赌场摇庄,并安排人员抽头牟利;夏某某、曾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发牌、赔付、赌资结算、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帮助。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谢成勇、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李某丙、任某乙、夏某某、曾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冉某某开设赌场所得为犯罪所得而帮助其转移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成勇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贵忠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任某甲、丁某某、谢成勇、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夏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

    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丙、曾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

    李某丁、李某戊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己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湄潭

    县**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898498****。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

    贵州省湄潭县**镇**房,联系电话1558501****    

    2.案卷材料21册    

    3.任某甲等人退缴违法所得95400元、谢成勇等人暂扣涉案款129173元,随案移送湄潭

    县人民法院,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被告人丁某某等14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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