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谢敏,曾用名娜日苏,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敏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0日退回,2020年5月9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敏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日至12月初,被告人谢敏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西巷内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谢敏获利200元。
2、2019年11月1日至12月初,被告人谢敏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西巷内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谢敏获利200元。
3、2019年11月1日至12月初,被告人谢敏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西巷内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谢敏获利200元。
4、2019年12月8日,吸毒人员王某甲向被告人谢敏转账1000元,其中8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地下车库内交易毒品海洛因约0.3克。
5、2019年12月9日,吸毒人员王某甲向被告人谢敏转账95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地下车库内交易毒品海洛因,后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王某甲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净重0.314克。
6、2019年12月9日,吸毒人员王某乙和穆某某合伙向被告人谢敏购买毒品海洛因,由吸毒人员王某乙分两次给谢敏微信转款400元,后被告人谢敏将毒品海洛因放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地下车库的消防栓上,王某乙取上毒品后给了穆某某一小包,二人未吸食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王某乙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57克,从穆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共计0.097克。
7、2019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谢敏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谢敏将毒品放置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谢敏家一楼楼道暖气片上,张某某取走毒品海洛因后吸食,被告人谢敏获利400元。
8、2019年12月9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给了被告人谢敏现金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相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西门对面的楼里见面,谢敏与张某某见面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海洛因未交易。
2019年12月9日晚,民警从被告人谢敏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的住宅内搜缴毒品海洛因一小袋,净重0.214克。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谢敏在呼和浩特市火车站附近购买200 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在自己位于车站西街**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吉某某贩卖,收取吉某某220元,获利20元,后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民警从吉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谢敏住处、吸毒人员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
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穆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敏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敏对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对谢敏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抓获被告人、吸毒人员的录像光盘、毒品称重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敏以谋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渊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呼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贰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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