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谢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路**号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巷**号**栋**号。因吸毒,于2012年9月被安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窝藏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5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谢新多次向汪某某、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谢新在安岳县**镇**街**宾馆外向汪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下同)600元的冰毒;
2.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新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街**巷**号**栋**号出租房楼下向汪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
3.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谢新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街**巷**号**栋**号出租房楼下向汪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
4.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谢新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街**巷**号**栋**号出租房楼下向吴某某贩卖200的冰毒;
5.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谢新在安岳县**镇**街**宾馆外向汪某某贩卖299元的冰毒;
6.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新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街**巷**号**栋**号出租房楼下向吴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
7.2019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谢新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街**巷**号**栋**号出租房内向吴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
2019年8月26日,民警在**宾馆外将被告人谢新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5袋不明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74克,2粒红色不明片剂净重共计0.05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5袋不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不明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谢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新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5.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6.手机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以及多次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新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 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新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2页,散页4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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