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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春洪盗窃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谢春洪,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春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春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春洪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路**号楼道口,将被害人谢某某(17岁)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2002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次日凌晨,谢春洪骑车至垫江县桂溪街道**路**号**理发屋,将被害人江某某的1个双肩包盗走。随后,谢春洪骑车至垫江县**属院,在该家属院**栋**单元**号即**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将被害人任某某的1台价值223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该公司员工的1台价值2266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认定价格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谢春洪以35元的价格将捷安特牌自行车销赃至忠县双桂镇,以300元的价格将3台笔记本电脑销赃至忠县电影院附近的二手手机店。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谢春洪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余某某、谢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春洪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春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春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春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娜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谢春洪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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