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有泉,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2015年6月1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有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有泉为偿还外债,在没有交付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电视机为由,骗得位于白云区的江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有泉的供述;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有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有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有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有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谢有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有泉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缴获的VIVO牌、华为荣耀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4张。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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