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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孙某帅盗窃)(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号。2010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13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帅,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民委鲁某某地**村小组()号。2019年8月5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9日、3月19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9日、4月17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帅时分时某甲多次在我市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8250元、被告人孙某甲帅盗窃金额共计人民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6日凌晨4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我市石某某区康华路恒基大厦采蝶轩门口对开靠近公交车站处盗得被害人田某花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2、同年5月28日下午3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在我市石某某区龙井南路3号置贤创意科技大厦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麟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

3、同年6月5日晚上8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老头”在我市石某某区白某某正街5号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源的小鸟牌女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

4、同年6月10日晚上11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我市石某某区峰华28叮当KTV楼下盗得被害人郭某胜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

5、同年6月14日晚上10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乙”(身份不详,在逃)在我市石某某区逢源商业街筋斗云网吧楼下后面古董街盗得被害人陈某群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6、同年6月14日晚上10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乙”在我市石某某区逢源商业街筋斗云网吧楼下路边盗得被害人李某钊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7、同年6月19日晚上10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乙”在我市石某某区龙腾路6号SOLO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林某鹏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

8、同年6月20日凌晨0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乙”在我市石某某区逢源商业街筋斗云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梁某仪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无法鉴定);

9、同年6月28日晚上10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帅在我市石某某区东明路11号夏贝尔钢琴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文的雅迪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

10、同年7月12日晚上11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我市石某某区湖滨北路东二大街15号盗得被害人陈某霞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

11、同年7月12日凌晨4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乙”在我市石某某区亭子下街39号盗得被害人曾某玲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12、同年7月25日凌晨2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帅在我市石某某区华力路口口湘餐厅门口盗得被害人丘某平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13、同年8月4日晚上11时某乙,被告人孙某甲帅在我市三乡镇任我行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的豪晨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14、同年8月9日晚上9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老头”在我市石某某区石某某区大信新都汇二期南门对开停车处盗得被害人庄某豪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

15、同年9月10日凌晨5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帅在我市石某某区大信海岸家园力信宿舍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浩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同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我市东区香山衡器公司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帅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归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帅均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回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帅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帅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帅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释放证明等共3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6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某某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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