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257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号。2019年7月8日至7月12日因本案网上追逃被临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号。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0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寻衅滋事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巷**号**栋**单元**室。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为解决其个人所在企业资金紧张问题,在未获得融资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于2016年8月份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广场**区**室设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通过派发传单、以老带新等公开宣传方式,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专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谢某乙、焦某某在合肥分公司设立不久后,即接受被告人谢某甲指派来到合肥分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谢某乙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将所吸收资金转交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焦某某系合肥分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接受投资人投资资金、计算提成、发放工资等具体业务。经审计,被告人谢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620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乙、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46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回报相引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结乐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乙、焦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13册,专项审核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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