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绰号*水,男性,1975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号,住武宁县城协和大道********室,2020年9月3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吴某在其租住的武宁县城协和大道***小区地下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吴某在其租住的武宁县城协和大道***小区地下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吴某在其租住的武宁县城协和大道***小区地下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吴某、张新红在其租住的武宁县城协和大道***小区地下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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