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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村**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小区**幢**室。被告人丁某某因吸毒,2014年9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村**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巷**号**幢**室。被告人谢某某因赌博,2016年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7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4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2014年左右开始,卢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及周某某、王某甲、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淮安市多个赌场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逐步形成了以卢某某为首,以周某某、王某甲为骨干的恶势力团伙。为了攫取更多的非法经济利益,2016年夏天,卢某某团伙与他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徐家湖路附近开设了赌场,以此为起点,不断聚拢社会闲散人员和前科劣迹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卢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王某甲、周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及夏某甲、单某某、杨某某、薛某甲、李某甲、孙某某、邓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相某某、薛某乙、袁某某、秦某某、李某丙、范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卢某某领导、指挥组织活动,王某甲负责赌场经营,周某某负责提供以暴力为基础的保障,其他组织成员接受组织安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逐步形成了“成员忠于组织,不允许成员之间发生矛盾;不允许组织成员吸毒;不允许组织成员赌博;不允许组织成员未经允许在赌场中放贷;组织成员集体出行必须带刀;组织成员做事不到位要打骂训斥并禁止进入赌场挣钱”的组织纪律。

2016年夏天到2019年3月,卢某某带领组织成员大肆开设赌场、高利放贷,非法获利人民币数百万元。为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卢某某将该组织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购买赌船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支付赔偿款、支付组织成员外出旅游费用及参与开设赌场的报酬分成等。

该组织成立以来,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配备了砍刀、钢制鱼叉等凶器,由组织成员带至赌场,可随时付诸暴力;在淮安多个县区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持刀行凶、聚众斗殴、砍砸车辆;通过立威造势,为开设赌场抽水渔利和高利放贷非法获利提供暴力支撑。 

以卢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树立淫威、称霸一方、争夺势力范围、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阴区、洪泽区等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违法犯罪9起,聚众斗殴犯罪1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开设赌场100余场,随意辱骂、殴打、恐吓20余人,致4人轻伤,砍砸车辆2辆,多名参赌人员背负累累债务,有的为还赌债卖掉了房屋,一些群众受到该组织的违法犯罪侵害后,因怕遭到卢某某团伙的报复,不敢报警,甚至找人说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该组织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等地的赌博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周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

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间,卢某某纠集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及周某某、王某甲、夏某甲、单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薛某甲、杜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相某某、薛某乙、袁某某、秦某某、李某丙、范某某等人,先后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的青龙湖会所、徐家湖路福禄池浴室楼上、淮阴区香港路197号的仓库、洪泽区的二河闸附近、东双沟镇村民家中及自制赌船(购置钢质船加以改造)上,聚集徐某甲、李某丁、桑某某、张某某等赌客,采用麻将“斗牛”的赌博形式,开设赌场100余场次,通过抽水、放高利贷等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在赌场内维持秩序20余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在赌场内维持秩序30余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至10月左右,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徐家湖路福禄池浴室二楼等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次,抽水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2.2017年下半年,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的青龙湖会所、徐家湖路福禄池浴室二楼等地开设赌场十余场次,抽水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

3.2018年5、6月份左右,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农户家中、淮安市洪泽区二河闸船上、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加油站附近仓库等地开设赌场40场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李某丁、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

以卢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目无法纪,逞凶斗狠,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9起,致3人轻伤。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1起,被告人谢某某参与3起。分述如下:

1.2017年底2018年初的一天下午,卢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及周某某、王某甲、夏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组织成员,至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滑雪场附近的一个赌场向毛某某(绰号“毛某某”)索要高利贷欠款,对其实施殴打。事后,毛某某畏于卢某某组织的淫威,未敢报警,并将欠款还清。

2.2018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邀请被告人谢某某及卢某某等人至淮安新亚国际大厦星光大道KTV唱歌。丁某某等人乘电梯时与韦某某、许某某、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及周某某、单某某、夏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对韦某某、许某某、齐某某拳打脚踢,其中夏某甲持隔离架、单某某持灭火器实施殴打。

3.2018年初的一天晚上,卢某某得知李某甲被王某乙欺负,决定由周某某带人帮李某甲“出头”。被告人谢某某及周某某、李某甲、夏某甲、孙某某驾车尾随王某乙方的两辆汽车至淮安市清江浦区恒大名都小区北门附近,持刀下车准备砍王某乙,王某乙发现后即与夏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另一辆别克君越牌轿车未及逃离遭到砍砸。案发后,王某乙畏于卢某某团伙的淫威,不仅不敢报警,还找人向对方说情道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徐某甲、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周某某、夏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5月11日凌晨,卢某某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及周某某、单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盐河桥北侧向西的一个搅拌站门口,向徐某乙(绰号“徐某乙”)索要高利贷欠款。因徐某乙称欠款不应由其归还,卢某某、周某某、单某某、丁某某便持刀威胁,卢某某将其右上唇砍伤。经鉴定,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卢某某后与徐某乙达成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侍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周某某、夏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玉中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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