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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万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共谋后,由万某某、蔡某某分别驾车搭载万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同携带谢某某提供的由电瓶、升压器、竹竿等组成的电鱼工具,以及橡皮船、螺旋桨、汽油桶等物品,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龙滩子大桥桥下的清溪河(又名:后河)。其后,四被告人在该河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情况下,由谢某某负责电鱼、胡某某负责捞鱼、万某某负责驾船,采取禁用的电鱼方式在该处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约3个小时,共计非法捕获鲤鱼、鲫鱼、瓦市黄颡鱼、翘嘴红鲌、鯵等渔获物15.04公斤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四人将渔获物搬运上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渔具、渔获物被一并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销毁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获物处理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36805****;被告人万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862330****;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99641****;被告人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774997****;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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