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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万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县**镇**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酒店**号楼办公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7日21时许至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万某某、雷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某酒店张某乙的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谢某某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银城国际酒店的办公室内,后谢某某、万某某、雷某某再次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及同案犯雷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2]1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彦锋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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