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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代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99********,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宿舍**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乡**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在武汉**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调度共享电动车期间,预谋盗窃共享电动车后销售牟利。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驾车窜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二路的一个工地内,为方便盗窃,将停放在该处的武汉**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168元的两台新日牌共享电动车转移至附近的三环线入口处。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驾车至本区凌家山南路与关南园三路交叉口,将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560元的两台富士达共享电动车盗走,随后返回本市东西湖区途中,又将前述三环线入口处的两台新日牌共享电动车盗走。

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住所查获上述被盗的两台富士达共享电动车及两台新日牌共享电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视听资料;4、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仁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柒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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