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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任某某等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告人谢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宁**营业厅营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苑**号楼**单元**室。2009年10月12日,被东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仉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2010年9月6日,被东宁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3月21日,被东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东宁市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任某某、仉某某某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任某某、仉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欲网购冰毒但无资金,遂于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审查起诉)、仉某某、任某某密谋网购冰毒一事,并动员三人出资,李某某遂出资10,000元,任某某出资5000元,仉某某出资2000元用于共同购买冰毒。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谢某某的授意下,在网上购买了价值18,000元的冰毒。2020年6月1日,网购的冰毒到达东宁后,谢某某指使被告人代某某开车拉着赵某某到**镇**区**商店取冰毒时,被守候的东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五被告人网购的冰毒重36.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任某某、仉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商店附近、**砂锅店监控视频、冰毒称重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任某某、仉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某某、仉某某、赵某某、代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仉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任某某、仉某某、赵某某、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仉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谢某某、仉某某、代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居住于东宁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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