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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组。因寻衅滋事,2019年12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寻衅滋事,2019年12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白马镇学足村易地搬迁安置工地电工组工作,接水时将水洒到了墙壁上,此时在该工地上搞粉刷的被害人张某某责怪谢某某将水洒到墙壁上会影响其粉刷,两人因此引发口角纠纷,后被工地其他施工人员劝开。当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与何某乙、何某丙、“兵粒”(均另案处理)、何某丁等人在梁某某家中吃晚饭,吃饭喝酒时何某丁等人嘲笑谢某某一个本地人还被外地人欺负。当日22时许,谢某某酒后因心存不服,便纠集何某某、何某乙、何某丁等人到白马镇学足村易地搬迁工人宿舍找张某某要求其道歉,被张某某拒绝后,谢某某、何某某、何某乙三人围住张某某并对其头部等处实施殴打,何某丁在旁边劝,张某某亦还手将何某乙鼻子打伤,后被劝开。几分钟后,何某丙、“兵粒”等人赶到现场,看到何某乙被打伤,遂与谢某某、何某某等人再次到张某某宿舍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但未供述清楚共同作案人何某丙、“兵粒”的情况。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与共同作案人何某乙、何某丁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谢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32600元,同日赔偿款支付到位,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谢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例资料、调解协议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何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及共同作案人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谢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周中

2019年5月16

附:

    1.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现均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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