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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何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2020年6月2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何某甲(绰号何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2020年6月2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从平南县平南镇罗新村出发到平南县东华镇某某村购买毒品,在途中谢某某发现兴华村的被害人洪某某住宅内的一台红米牌手机放在椅子上。谢某某和何某甲二人经密谋后,由何某甲驾驶女装摩托车搭谢某某前往盗窃,何某甲负责把风,谢某某负责盗窃,二人盗窃手机后手机由谢某某占有,谢某某给100元人民币何某甲当做盗窃手机所得。后谢某某将手机抵押给平南县丹竹镇某某村的梁某某。经鉴定,谢某某、何某甲二人盗窃的手机价值3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何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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