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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余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1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桥**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章某某、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结伙,明知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同城游APP平台可以进行网络赌博,招揽不特定多人绑定余某某的推广码利用上述平台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0901元。案发后,谢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共同退出赃款10700元。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经营的同城游APP平台可以进行网络赌博,先后成为两公司的推广员,招揽不特定多人利用上述平台进行赌博,非法获利23690元。案发后,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明知**公司、**公司经营的同城游APP平台可以进行赌博,先后成为两公司的推广员,招揽不特定多人利用上述平台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18365元。案发后,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手机截图、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章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后台提现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章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章某某、罗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且参与利润分成,其中罗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谢某某、余某某、章某某、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谢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章某某、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余某某、章某某、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177****6927)、余某某(182****1517)、章某某(150****6592)、罗某甲(152****1233)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谢某某退赃款5350元、余某某退赃款5350元、章某某退赃款23690元、罗某甲退赃款118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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