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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冯某甲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队**号。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树才,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远强),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广福,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家琴,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董楠,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臾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梁某丙、秦某某、梁某丁、梁某甲、梁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6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梁某丙、秦某某、梁某丁、梁某甲、梁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等人来到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形成一个具有一定组织性、分工明确的偷狗犯罪团伙。谢某某、梁某丙、秦某某、梁某丁、梁某甲、梁某乙、冯某甲等七人分为三组,驾驶三辆轿车,流串在石林县多地,采用毒药毒狗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偷来的狗被运回宜良县汤池镇谢某某租用的场地,由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进行屠宰及简单加工,之后由谢某某销往广西。

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15日,偷狗团伙除下雨天外,几乎每天都外出偷狗,偷得的狗合计毛重8006.5公斤,另外还偷得小狗39条,8006.5公斤狗的价值为208169元。团伙成员中,谢某某实施偷狗22天(次);梁某丙最早参加进来并实施偷狗19天(次);秦某某、梁某丁于2019年9月18日参加进来,秦某某实施偷狗22天(次),梁某丁实施偷狗25天(次);梁某甲、梁某乙于2019年9月25日参加进来,两人实施偷狗均为20天(次);冯某甲于9月28日参加进来杀狗并于10月9日参与偷狗,实施偷狗6天(次);冯某乙、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0月10日参加进来杀狗,未参与实施偷狗的行为。

被告人谢某某、梁某丙、秦某某、梁某丁的盗窃数额为8006.5公斤狗及39条小狗,8006.5公斤狗价值208169元;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盗窃数额为6626公斤狗及34条小狗,6626公斤狗价值172276元;被告人冯某甲的盗窃数额为5645.5公斤狗及30条小狗,5645.5公斤狗价值146783元;被告人冯某乙的盗窃数额为3879.5公斤狗及18条小狗,3879.5公斤狗价值100867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771公斤狗及8条小狗,1771公斤狗价值46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照片)、狗肉(照片)、冰柜(照片)、加工狗肉设备(照片)、毒药(照片);2.书证:(1)账本4本;(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户口证明、犯罪记录查询;(4)抓获经过;(5)前科材料;3.被害人陈述:高某某、毕某某、陈某某等43名村民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秦某某;(2)梁某甲;(3)冯某甲;(4)谢某某;(5)梁某丙;(6)梁某丁;(7)梁某乙;(8)李某某;(9)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冯某戊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证言:(1)张某某;(2)李某甲;(3)段某某;(4)李某乙的证言;7.鉴定意见:(1)石发改价字﹝2019﹞159号关于涉案被盗窃狗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石发改价字﹝2019﹞160号关于涉案被盗窃的犬、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石发改价字﹝2019﹞191号关于涉案被盗窃狗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昆)公(司)鉴(理)字﹝2019﹞B301号理化检验报告;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一、二;(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辨认账本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统计笔录;9.其他书证:(1)提取笔录及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3)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称量结果告知记录;(4)桂龙物流托运凭证(两张);(5)账本记录情况(36张照片);(6)销毁记录、销毁清单;(7)随案移送清单;(8)账本分析报告;(9)关于视频截图情况的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梁某丙、秦某某、梁某丁、梁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丙、秦某某、梁某丁、梁某乙、梁某甲、冯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乙和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为盗窃实施帮助,九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团伙中,谢某某起纠集、组织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其他八名被告人在犯罪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谢某某、梁某丙、秦某某、梁某丁、梁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九名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扣押的账本4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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