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州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应聘到被害人叶某某在本市中堂镇**村**路**号经营的****制衣厂工作,两人工作了约一个月后请假,后于9月12日回来时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后谢某某、刘某某向叶某某支取工资未果。9月16日两人再次找到叶某某要工资,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弄翻了叶某某的饭桌,谢某某将工厂照明关掉,继而叶某某与谢某某、刘某某发生拉扯,后推打起来,最终导致叶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7日1时,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10月5日11时,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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