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5年7月25日、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道**号**幢**单元**,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路**号院**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单元**,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初中文化,保安,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居民房**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戴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诊疗诈骗的事实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租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组团**幢**单元**民房,伙同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团伙形式实施网络诈骗。其中,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以资金形式入股,曾某某以技术形式入股,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王某甲作为一般业务员。股东谢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药品进购和广告推销等,同时参与具体诈骗;股东刘某某负责员工考勤、物流发货和订单统计等,不参与具体诈骗;股东张某甲不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仅参与具体诈骗;股东杨某某负责财务,同时参与具有诈骗;股东曾某某负责话术提供、员工培训等,同时参与具有诈骗;业务员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王某甲负责具体实施诈骗。
团伙成立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明知自己无任何医学经历及专业知识的情况下,统一注册“国药强肾官方在线”的微信名称,利用事先准备的话术模板,冒充治疗男性性功能疾病的专业人士对被害人实施虚假诊疗,并在被害人提出质疑时,又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医师证照片、患者反馈药效的聊天记录等资料,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让被害人确信自己患有性功能疾病而高价购买推销的药品。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337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的诈骗金额均为1233732元;被告人戴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32114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39198元;被告人苏某某诈骗金额共计91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话术模板、药品销售订单等电子数据。
(二)投资交友诈骗的事实
2020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继续租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组团**幢**单元**民房,伙同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团伙形式实施网络诈骗。其中,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作为股东,同时参与具体诈骗;戴某某、苏某某、王某甲作为一般业务员负责具体实施诈骗;王某乙、成某某负责提供“银达金服”虚假投资平台用于诈骗。另外,戴某某、王某甲还分别为谢某某、苏某某提供自己的实名银行卡为其诈骗使用的微信进行绑定,同时帮助其应付被害人发起的语音聊天。
团伙成立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从网络下载美女头像上传至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单身漂亮女性与被害人发展恋人关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便以平台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共计6762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诈骗金额均为67620元;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4020元;被告人苏某某诈骗金额共计5000元。2020年4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戴某某等人现场抓获,并查获了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2020年4月24日,民警以调查其他案件为名,电话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苏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规劝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投案,同时赵某某规劝了曾某某一同投案。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投资交友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业绩统计表、微信使用情况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戴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诈骗金额均为130135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某某的诈骗金额为123373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戴某某的诈骗金额为14613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的诈骗金额为13919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的诈骗金额为966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在虚假诊疗诈骗一案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戴某某、苏某某在投资交友诈骗一案中系共同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戴某某、苏某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联系电话:1822383****;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532075****;被告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734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移动硬盘3个、光盘1袋
3.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等已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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