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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路**号**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5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多次在居住地湖北省武昌区**街**号**室,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某甲,累计甲基苯丙胺(冰毒)130余克(单价人民币200-500元/克不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

被告人刘某甲将从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500元/克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黄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累计50余克。黄某某、廖某某(已判决)将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塑封后,多次以邮寄茶叶为掩饰,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寄送的方式贩卖给在浙江省杭州市的徐某某(另案处理),累计20余克。

2019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武汉市地铁站2号线珞雄路站B端出口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佛祖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室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粮道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韩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730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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