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黔江区**街道**垭口。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为了食用,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到河边电鱼,刘某某同意后,谢某某提供了电鱼机,刘某某找朋友借了水桶。同日14时许,谢某某、刘某某携带电鱼机和水桶到达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三门村石鸡坨老吊桥下方的阿蓬江江边,由谢某某将电鱼机上电线放至阿蓬江内电鱼,并将电得的鱼舀至岸边,刘某某则将鱼捡至水桶中。谢某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阿蓬江里捕获10条渔获物(其中,鲫鱼1条,石胡子鱼2条,鳜鱼3条,黄辣丁4条,净重0.5千克)。同日15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捕鱼的谢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19年5月31日是禁渔期,阿蓬江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说明,宣传横幅、宣传栏照片等宣传资料,黔江农业农村委发〔2019〕19号文件,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杨 波
检察官助理 邱 雨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分别为1399694****、1992304****)。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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