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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刘某甲等四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50,汉族,初中文化,住叶县**镇**庄**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00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镇**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00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镇**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00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镇**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已判决)等人到叶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工程施工工地将大门堵住不让施工车辆通行并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阻止施工,严重扰乱了叶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的正常施工秩序。

2.2016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等人到叶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工程施工工地将大门堵住不让施工车辆通行并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阻止施工,严重扰乱了叶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的正常施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丙、刘某乙、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四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四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少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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